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良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
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伊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支票早
已退票,為何原告未向銀行徵信而仍收受,是原告依法應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係其所作成,即應依
票據文義負其責任,且揆諸上述說明,執票人即原告並不負
有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亦即,被告是否認識原告及
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在非所問。又被告雖復抗辯系爭支
票早已退票,為何原告未向銀行徵信而仍收受云云,惟此業
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在伊取得之時尚未跳票,係伊將之轉讓
出去後,在訴外人持有之際始跳票,該訴外人乃將之轉回予
原告等語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
係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
不得僅以此為由而拒為票款之給付,準此,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三、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
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邱飛鳴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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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S0000000│930813│臺灣中小企│100,000│940317│自94年3月17日│
││││業銀行北桃│││起至清償日止,│
││││園分行│││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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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S0000000│930805│同上│100,000│940317│自94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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