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21條
後段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一切訴訟,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及時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與伊訂有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份,
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共分48期
清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3日繳納本息1次,若逾期1次即喪
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自94
年9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未依約繳款時,並應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借貸時起即未
按時繳息,至今已逾期1次以上,依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
積欠本金25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及時貸信用貸款
暨約定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清
償前述消費借貸款,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
94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