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援引證據之偵查中一節,經查該訊問筆錄原載:「103年」(見10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8行),係為「104年」之誤,應予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素行 (詳同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所竊之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其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被告 羅盛泰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簡佳軍 所有,放置於上址冷氣窗外之ADIDAS牌運動內衣及運動短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80元、1,080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羅盛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運動內衣及運動短褲各1件(業已發還予簡佳軍)。
二、案經簡佳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簡佳軍指訴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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