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山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山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自小貨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並補充記載「被告本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並應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被告僅履行25,000元後,即稱無力支付全部款項,檢察官遂予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 黃昱嘉 發生碰撞肇事。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佳里奇美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又本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經通知仍未向公庫支付處分金之全額,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難謂態度良好,惟念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被告林山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山晋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越來越香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25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復興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黃昱嘉發生碰撞,二人均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25日)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山晋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黃昭銘 、黃昱嘉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解筆錄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山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安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