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36、84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賴杰霖 因資金週轉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與從事票貼工作之黃文忠與 黃文寬 結識,前於民國105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自然風采酒店某包廂內,將發票人為旭宥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LN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12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黃文忠,委由黃文忠持向他人貼現借款,再將借得之款項交予賴杰霖,如未能完成貼現,即應歸還該支票。詎黃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所持有之前開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積欠 林怡秀 之交易貨款。嗣因賴杰霖索回該支票未果後,遽為申報掛失止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黃文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2號偵查卷宗(下稱彰偵卷)第10-11、20頁反面-21頁反面、本院卷第
14、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杰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怡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賴杰霖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2頁、彰偵卷第4-5、20-21頁反面;林怡秀部分:
見彰偵卷第8-9頁】,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公所(03)退票理由票(1)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彰偵卷第12、14、15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賴杰霖委託,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向他人貼現借款,本應於完成票貼後,將該票貼所得款項交付告訴人,倘未能完成票貼,亦應將該支票返還,此經證人賴杰霖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36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6036號偵卷㈠)第75頁反面】,是被告對於該未能完成票貼之支票,當具有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是核被告黃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將其受託
持有之支票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該支票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支票1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
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該支票業經被告自第三人林怡秀取回並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又該支票前經告訴人申報掛失止付,被告亦無實際獲取該支票面額上所表彰票載金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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