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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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鎮春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水源里巡守隊內飲用私釀米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號204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千甲路331巷57號,應予更正)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里路○○○巷口時,因夜間未開車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江鎮春身上酒味濃厚,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鎮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㈡偵查報告(報告人:警員 董育尚 )1份(見偵卷第5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4頁)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東區水源里巡守隊內飲用私釀米酒2杯後,騎車欲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0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逾11年,尚非短時間內再犯,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