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憲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馮憲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9月26日確定。㈠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12月2日確定;㈡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另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於100年8月8日確定,並與上開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利大橋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於103年5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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