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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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8號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被告 涂恒國

涂水

涂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涂水岸 、涂樹欉應就其被繼承人 涂水可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涂恒國、涂水岸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涂水岸、涂樹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甲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小段363地號、面積606.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乙地,並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乙地共有人涂水可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涂水岸、涂樹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涂水岸、涂樹欉就涂水可所遺乙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甲地現供農耕使用,並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乙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所示,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涂恒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共有人無處居住。

被告涂水岸、涂樹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如非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得單獨申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分割方法外,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及附圖,系爭土地互不毗鄰,甲地面積131平方公尺,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現供農耕,乙地面積606.21平方公尺,其上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多筆建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難以合併利用,甲地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區塊面積狹小,不利於農耕,乙地占用現況則不符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不宜原物分割,當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始符兩造整體之利益均衡。本院為免延滯訴訟,發函通知被告,曉諭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提出自己認為正當之原物分割方案,如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裁判,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涂恒國雖反對變價分割,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自難併予審酌,是本件應命被告涂水岸、涂樹欉就其被繼承人涂水可所遺乙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被告將來非不得於拍賣時應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涂恒國

4分之1

涂水岸

2分之1

朱祐宗

4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涂水岸

7分之2

涂水可(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涂水岸、涂樹欉)

7分之1

涂樹欉

7分之2

涂恒國

7分之1

朱祐宗

7分之1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涂恒國

250分之37

涂水岸

250分之74

涂水岸、涂樹欉

連帶負擔250分之34

涂樹欉

250分之68

朱祐宗

250分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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