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壹柒公克、零點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3號、91年度訴字第114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1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加油站後方產業道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山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
117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12月1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橫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09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8C0000000、KH2008C000000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
2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117公克、0.20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2日、98年1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2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白色粉末2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117公克、0.209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2日及98年1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