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瑰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瑰竊盜,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瑰任職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主婦超商」,負責於該超商之熟食區烹煮食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趁店長 李佳玲 未及注意之際,前往超商內非其工作範圍之商品陳列架,徒手竊取李佳玲所管領、置於其上之綠色長夾1個,得手後先置於個人雜物櫃內置放,再於下班後未結帳離去。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趁店長李佳玲未及注意之際,前往超商內非其工作範圍之化妝品陳列架,徒手竊取李佳玲所管領、置於其上之歐蕾廠牌之保養品1瓶,得手後置於自己的手提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為李佳玲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主婦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核被告張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非無正當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主婦超商、李佳玲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偶罹法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主婦超商之代表 洪淑燕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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