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宏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4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12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張家榕,嗣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於102年11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3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害人則到庭稱:受刑人只有在102年9月份支付1萬元,之後就沒有給付,我在102年11月初有打電話給他,但他說他中風了,如果身體好了會去賺錢還我,不然下輩子也會還我,我過了幾天後有打電話去桃園署立醫院查詢但查不到,不知道他中風是真是假,我還是希望能把錢拿回來,請再傳喚受刑人一次,如果還不回應,請依法聲請撤銷他的緩刑。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3年1月8日傳喚受刑人,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
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該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碩102執緩714字第11433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7紙、被害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3日執行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調解程序中,既係以「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於106年7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作為給付方法,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而受刑人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於102年9月支付1萬元後,即無正當事由未支付後續賠償,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