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隔甚近,所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09.05110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滿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臺東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30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44號判決日期110.11.30110.12.10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30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28111.0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號未執行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