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吳財教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債權人緊逼不捨,為求避往監獄羈押、服刑,萌生故意犯罪之動機,於民國109年4月4日14時50分許,見 羅錦秀李文洲 位於偏遠山區之新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易於侵入,遂持鐮刀1把(全長60公分、刀刃長度24公分、塑膠刀柄、金屬刀刃、刀口部分略有缺損,下稱本案鐮刀),自本案房屋後方破壞窗戶欄杆,由窗戶闖入該屋之廚房(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羅錦秀在該屋客廳聽聞異響,遂至廚房察看,詎吳財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具不法所有意圖),手持本案鐮刀走向屋內,將鐮刀置於餐桌上,陸續向羅錦秀恫稱「你不要過來,拿錢給我」、「給我錢,我要跑路,給我1,000塊」等語,對羅錦秀施以脅迫,使羅錦秀心生畏懼,依其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迫使羅錦秀行無義務之事。 嗣同 在屋內之李文洲亦前來察看,經吳財教表示遭人追債,甚為飢餓,有藉上開行為避遁監獄之意,李文洲遂指示羅錦秀煮麵,且經吳財教同意後報警,吳財教即留在屋內等候警方,經警到場逮捕吳財教,扣得本案鐮刀及其手握之前開現金1,000元(現金部分已發還羅錦秀),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財教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亦 陳明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本案鐮刀破壞本案房屋後方窗戶欄杆,自窗戶闖入該屋廚房,且於屋內受領現金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闖入本案房屋後,即將本案鐮刀置於屋內餐桌,李文洲聽聞我甚為飢餓,遂請羅錦秀煮麵給我吃。用餐過程中,我向李文洲說明遭債權人追債之原委,請李文洲協助我合演1齣戲,即由李文洲交付現金1,000元給我並報案,使我得藉此避往監獄受司法保護,嗣李文洲依約交付現金1,000元且報警處理,我即留在屋內等候警方緝捕,我並無脅迫羅錦秀交付現金1,000元之強制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4日14時50分許,見羅錦秀、李文洲所處之本案房屋易於侵入,遂持本案鐮刀,自本案房屋後方破壞窗戶欄杆,由窗戶闖入該屋之廚房。而李文洲於同日14時54分許,以市內電話報案,指稱本案房屋遭人持刀闖入,員警 林俊男蔡東恒徐煜翔 即於同日14時59分到場,經林俊男喝令被告放下鐮刀,被告乃順從為之,旋由蔡東恒、徐煜翔上前壓制逮捕被告,扣得本案鐮刀暨被告手中所握之現金1,000元各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錦秀、證人李文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5至27、29至31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憑(偵字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55頁),復有扣案之本案鐮刀暨本院109年5月19日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65、177至17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所是認(偵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6至37、131、168至169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闖入本案房屋後,有無迫使羅錦秀交付現金1,000元之強制行為,第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羅錦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4日接近15時,我與丈夫李文洲在本案房屋客廳看電視,廚房突傳來「碰」一聲異響,我便起身走至廚房察看,竟見被告正持鐮刀破壞窗戶欄杆,由窗戶闖進房屋。被告闖入時手握鐮刀,我與他面對面,他從窗戶跳下來時,鐮刀快接近我胸口,但被告沒有作勢攻擊我,也沒有揮動。我因畏懼向後退至餐桌處,這時被告也跟著走入我家餐桌處,將鐮刀放在餐桌上,其間陸續對我恫稱「你不要過來,拿錢給我」、「給我錢,我要跑路,給我1,000塊」等語,因被告情緒很激動,我怕他傷害我,遂自皮包拿錢交付被告;而被告雖已將鐮刀放在餐桌,但因被告隨手可執起鐮刀,我怕他一時衝動傷害我們,才應被告要求給被告1,000元,想說這個錢不多,不要傷害我們就好了;又被告當下有表示是想被警察逮到去關,才向我拿1,000元。李文洲因關節疾患行動不便,此際也從客廳緩步走來安撫被告,經過一番交談後,我們知道被告已多日未吃東西,甚為飢餓,李文洲便請我煮麵給被告吃,被告也告訴我們報案沒有關係,同意我們報案。被告吃完麵後,李文洲在客廳打電話報警,其後就到院子等警察,被告也安穩留在屋內,等待警察前來緝捕。在被告心情平順下來後,我有拿1張白紙,上面寫李文洲之名字、地址、電話給他,說有什麼困難可以告訴我們,我們可以幫你;而李文洲到院子後,我也規勸被告不要做這種事情,與被告聊起其境況,被告提及其父母雙亡、無經濟來源、在山上躲藏避債,連聽聞來往機車聲亦驚慌不已各節,使我產生惻隱之心,私下塞了現金3,000元給被告,這筆現金3,000元是我憐憫被告給的,跟先前被告搶劫之現金1,000元無關等語(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03至117頁)。
(二)證人李文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4日接近15時,我與妻子羅錦秀在本案房屋客廳看電視,因廚房傳來聲響,羅錦秀前往察看,被告手持鐮刀從窗戶跳進來,但被告沒有揮舞鐮刀,其後也有將鐮刀放在餐桌上。我髖關節有問題,動作較慢,當場看到羅錦秀受很大驚嚇,遂起身走向餐桌處,差不多1分多鐘才到餐桌,故一開始沒有很清楚聽到羅錦秀與被告之對話,但我不像羅錦秀那麼害怕。我走到餐桌處後,跟被告說有事好好講,請被告坐下來,這時被告說他非常飢餓,我就請羅錦秀煮麵給被告吃,被告遂冷靜下來。被告有說他正在跑路,想要去關,要我們報案,我就打電話報警,因我家附近為山路跟產業道路,地址未按序編碼,常有人找不到路,故報警後我就到院子等警察來,這時被告已經被安撫下來了,我才會放心到屋外等警察。關於現金1,000元,是羅錦秀給被告的,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偵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8至127頁)。
(三)互核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渠等關於被告自窗戶闖入本案房屋後,確有以手持本案鐮刀、將該鐮刀置於餐桌,且出言恫嚇等方式,對羅錦秀施以脅迫,使羅錦秀心生畏懼,依其指示交付現金1,000元等情,證詞大致相符,主要事實部分並無明顯齟齬。參之李文洲於同日14時54分許報案,為警到場逮捕被告後,員警確於同日17時12分結報:「民眾羅錦秀、李文洲夫妻於家中遭到吳財教手持農用鐮刀一把破壞住處廚房窗戶闖入,並喝令羅錦秀交出1,000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羅錦秀證述其遭被告以前開方式施以脅迫,致使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交付現金1,000元,尚非子虛。
(四)再則, 佐之 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明確供稱:我進屋時有持本案鐮刀,命屋內女性被害人(即羅錦秀)交付1,000元,她當時後退從皮包拿出1,000元交給我,並規勸我「不要這樣,1,000元給你,以後別再做這種事情」,我有告訴她不要大聲喧嘩,但可以報警等語(偵字卷第23至24頁)。於案發次日本院羈押訊問中直承:我破窗而入後,手持鐮刀叫羅錦秀給我錢,她拿錢給我並請我冷靜,我即與羅錦秀坐下聊天,羅錦秀還有煮麵給我吃,李文洲則去報警等語(偵字卷第107、112頁),核與羅錦秀前開證述並無不合,茲徵羅錦秀對於被告強制犯行之指述,應屬信實。
(五)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論旨參照)。酌之羅錦秀與被告間素未相識,2人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羅錦秀所以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係因被告闖入本案房屋後,以手持本案鐮刀、將該鐮刀置於餐桌並出言恫嚇之脅迫方式,形成對羅錦秀之壓制作用,妨害渠意思決定自由,羅錦秀始依被告指示交付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茲顯已踰越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之界限,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則被告前開所為,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客觀要件相當。而被告屬具正常智識之人,應知羅錦秀並無義務依其指示交付現金1,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本案鐮刀無論拿在手上或手垂下來,都會造成羅錦秀畏懼,因我本身就是被追殺,當然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以前揭手段脅迫羅錦秀交付現金1,000元,應具強制之主觀犯意,甚屬明確。
(六)被告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我闖入本案房屋後,即將本案鐮刀置於屋內餐桌,李文洲聽聞我甚為飢餓,遂請羅錦秀煮麵給我吃。用餐過程中,我向李文洲說明遭債權人追債之原委,請李文洲協助我合演1齣戲,即由李文洲交付現金1,000元給我並報案,使我得藉此避往監獄受司法保護,嗣李文洲依約交付現金1,000元且報警處理,我即留在屋內等候警方緝捕,我並無脅迫羅錦秀交付現金1,000元之強制犯行,羅錦秀所為異於前情之證詞,殊不可信云云。然查,有關被告如何以脅迫之方式,迫使羅錦秀交付現金1,000元乙節,業據羅錦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與李文洲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本院109年4月5日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暨其他客觀事證均無不符。酌之羅錦秀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羅錦秀甚於被告對其實施強制犯罪後,另出於惻隱憐憫之心,主動資助被告現金3,000元;且於偵、審過程中均表明對被告毫無訴究之意(偵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3、131頁);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茲足認羅錦秀確係本於親身經歷,據實證述案發當日現場發生情形,其證詞堪信屬實。被告任意指摘羅錦秀證詞之憑信性,並以前詞置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四、關於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說明:
(一)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意,對羅錦秀施以脅迫,致羅錦秀難以抗拒,遂交付現金1,000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7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係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債權人緊逼不捨,為圖避往監獄羈押及服刑,始持刀闖入本案房屋並摭取現金1,000元,其後更留於現場等待警方緝捕,謀求司法保護,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當日持刀闖入本案房屋後,確出於避遁監獄之動機與目的,始要求羅錦秀交付現金1,000元,對該現金1,000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加重)強盜罪責相繩等語。
(二)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財產利益之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取得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財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三)有關被告脅迫羅錦秀交付財物,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羅錦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脅迫我交付現金1,000元時,同時表明他正遭追債跑路,想被警察逮去關,才向我們搶1,000元,更要我與李文洲報警處理,也因此於李文洲報警後,被告留在本案房屋並未離去,等候警察前來緝捕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證人李文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安撫被告後,被告說他在跑路,想進去監獄關,請我報案,我才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又證人林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據報到場後,被告將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握在手中,從本案房屋內走出來,旋遭我們壓制,被告到派出所後有說因遭人追債,想要被關,始行犯下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以察,被告既於脅迫羅錦秀交付財物,迄於遭警逮補至派出所之際,迭次表明其強取財物係出於避遁監獄之動機與目的;甚且,於本院109年4月5日、同年月17日羈押訊問中,屢屢供陳:「我已經跑路很久了,希望押我,我出去一樣會被債主追」、「我於警詢、偵查中承認強盜犯行,是因如果我不這麼說,就無法成案,我就無法進看守所,讓看守所保護我,我是被地下錢莊追債」、「繼續收押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偵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5、38頁),則由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觀之,其主觀上是否確對所奪取之現金1,000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2、再者,倘若被告自始即具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其脅迫羅錦秀交付現金1,000元得手後,為保有犯罪所得,衡情應即迅速逃離現場,諒無主動要求且同意李文洲報警,滯留屋內等待警方前來,更手握犯罪所得就逮,由警扣押該現金1,000元(嗣發還羅錦秀)之理。況且,案發時羅錦秀62歲、李文洲69歲(偵字卷第25、29頁),均屬老邁,2人獨自居住在位處偏遠山區之本案房屋,子女未傍身旁,李文洲復因髖關節疾患行動不便;又本案房屋之客廳、餐桌、廚房屬連通空間,屋內動線狹窄等節,為羅錦秀、李文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4、1
08、112至113、118至119、122至126頁)。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強烈威脅之本案鐮刀闖入本案房屋,應得輕易壓制羅錦秀、李文洲之自由意志,處於絕對優勢之境況,竟僅命羅錦秀交付「現金1,000元」,未曾搜括羅錦秀、李文洲身上或本案房屋之其他財物,顯與一般強盜犯罪旨在奪取財物之犯罪常態有間。準此,就積極層面言,被告主觀上有無將該「現金1,000元」據為己有之意圖;就消極層面言,被告主觀上有無長期剝奪或排除羅錦秀對該「現金1,000元」支配地位之意圖,顯有疑問。
3、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偵訊中自白強盜犯罪(偵字卷第79至80頁),且於本院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我沒有證據,我感謝李文洲先生與羅錦秀女士」等語(本院卷第68、70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固曾自白加重強盜之犯行,然關於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卷內尚乏補強證據相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憑為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依據。
(四)準此,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有前開強制犯行,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加重強盜之犯行,乃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為前開強制犯行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應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茲於上貳、四論述。第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而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與本院所認定者於「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等節稍有出入,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實質答辯(本院卷第174至175、213頁),防禦權業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強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⒈至⒊所示罪刑,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因: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縮行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⒉、⒊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且被告所犯上⒉所示強制案件,係其為求犯罪避往監獄躲債,持鐮刀翻窗闖入汽車旅館辦公室櫃檯,以手擲鐮刀及出言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前案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出手拿取櫃檯內之現金1,000元,經員警搜捕而自動就逮(參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偵字卷第93至96、101至104頁),犯罪手段與本案復屬相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債權人緊逼不捨,為求入獄躲債之動機與目的,即於破壞窗戶欄杆闖入本案房屋後,以本案鐮刀及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高度恐懼之精神壓力,依其指示交付現金1,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參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偵字卷第47頁),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利,影響社會治安莫鉅,更欠缺尊重刑事司法制度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業於新北市石碇山區躲藏多日、無業、曾擔任拆模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中風之弟弟、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3、175至176頁);及被害人陳明不願追究等意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3、103至104、131、133至135頁);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者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944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鐮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強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雖非本案鐮刀所有人,然該鐮刀係其於山區廢棄工寮拾得,由其實際占有使用多日,乃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中直承在案(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強制犯罪所受領取得之現金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羅錦秀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