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嘉瑩 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鐵架共20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5號被告林嘉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6日20時19分許、同年月29日20時18分許、同年7月6日20時24分許、同年7月9日20時25分許,均在雲林縣○○鎮○○路00號果菜市場第六棟,駕駛黃色堆高機,分四次各竊取 廖麗幸 所有之鐵架5個(合計共20個)。嗣經廖麗幸發現上開鐵架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麗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嘉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廖麗幸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鐵架20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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