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109年度訴字第749號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文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47號、第2155號、第4485號、第718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龍文海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龍文海明知經車通之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綽號「 小胖 」之友人寄放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車通金屬槍管1支的改造手槍1支(掌心雷,無法擊發)、子彈
1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零件1包(含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內襯管、金屬彈匣釋放鈕等物),而代為保管寄藏。嗣於109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龍文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六合街交岔路口,因怠速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龍文海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將上開含有車通金屬槍管之掌心雷手槍1支、槍枝零件1包交給警方查扣,同日又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租屋處,同意由警方搜索而查扣子彈1顆,自首報繳而接受裁判。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9號龍文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綽號「 嘉誠 」之友人寄放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代為保管寄藏。嗣109年6月1日警方因偵辦龍文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至雲林看守所借提其製作筆錄完畢後,龍文海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尚有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願意擇日帶同警方取出槍彈,之後警方於109年6月18日再度借提龍文海,指引警方前往其前述租屋處旁邊查扣上開槍彈,自首報繳而接受裁判。
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龍文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14時47分28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鍾志偉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二重奏出租套房」附近,於確認彼此身分後,龍文海再於同日21時許,與鍾志偉相約在同一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鍾志偉,鍾志偉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龍文海。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北港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459號卷第196至200頁、第2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
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0871號卷第1至4頁、警0884號卷第1至3頁、偵2147號卷第21至23頁、偵2155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聲羈27號卷第27至31頁、訴459號卷第194至19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9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871號卷第7至9頁)、現場照片8張(警0871號卷第16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0871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33954號鑑定書(偵2147號卷第65至67頁)、內政部109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173號函(偵2149號卷第105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884號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884號卷第36至40頁)、現場照片12張(警0884號卷第50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33960號鑑定書(偵2147號卷第85至86頁)、內政部109年7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64號函(訴459號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8月20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訴459號卷第109至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8月25日函(訴459號卷第115頁)在卷可稽,並有槍身1支、彈匣1個、槍枝零件1批、子彈1顆(已經試射)扣案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1219號卷第3至9頁、偵4485號卷第83至85頁、訴459卷第194至195頁),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219號卷第11至1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7張(警1219號卷第21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1219號卷第29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3110號鑑定書(偵4485號卷第53至55頁)及109年10月30日函(訴749號卷第12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2月2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訴749號卷第155至163頁)在卷可憑,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已試射)扣案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然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受託寄藏上開槍彈,惟被告在109年5月21日起即遭本院羈押於雲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459號卷第28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因偵辦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9年6月1日前往雲林看守所借提被告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畢後,在解送被告返回雲林看守所途中,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有寄藏槍彈,願意擇日帶同警方取出槍彈,嗣警方於109年6月18日再度借提被告,協助警方取出所寄藏之槍彈(訴749號卷第157頁),由此以觀,被告於109年6月1日已經向警方表明要將所寄藏槍彈交付警方查扣的意願,也就是主動放棄繼續支配槍彈的意思,只是礙於其當時仍羈押於雲林看守所,客觀上無法直接將所寄藏的槍彈交付警方,而必須等待警方再度前來借提,因此,足認被告自109年6月1日已經放棄寄藏、持有上開槍彈,其寄藏、持有行為至109年6月1日已經終止。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5037號卷第67至71頁),核與證人 張閔勝 、鍾志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037號卷第15至16頁、第41至42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鍾志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12日14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037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9年6月12日認可通訊監察之函文(偵5037號卷第7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營利意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以1,000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鍾志偉,屬有償的買賣毒品交易,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於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
6月10日修正,自109年6月12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本案事實欄二之改造手槍,原屬修正前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屬於「非制式手槍」,應適用修正後第7條規定處罰,而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就事實欄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要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非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追加起訴書原記載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追加起訴書原記載為非法「寄藏」子彈罪),然而,被告就上開槍管、子彈、改造手槍等,均係受友人所託代為保管,應屬「寄藏」,而非「持有」,惟「持有」或「寄藏」係規範在相同犯罪條項內,僅行為態樣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但是,公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主張被告涉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則有誤會,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予變更為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同時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就事實欄二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明顯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事實欄一犯行,乃因警方盤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被告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上開含有車通金屬槍管之掌心雷手槍1支、槍枝零件1包交給警方查扣,同日又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租屋處,同意由警方搜索而查扣子彈1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8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321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訴459號卷第109至113頁);就事實欄二犯行,係因警方偵辦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9年6月1日至雲林看守所借提其製作筆錄完畢後,被告乃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尚有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願意擇日帶同警方取出槍彈,之後警方於109年6月18日再度借提被告,由被告指引警方前往其前述租屋處旁邊查扣上開槍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2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1665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訴749號卷第155至157頁),被告這兩部分犯行都是在檢警尚未發覺之前自首,並且報繳當時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接受裁判,因此,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均減輕其刑。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在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
莫大威脅,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也有潛在的危害,皆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或寄藏之違禁物,尤其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者,所生的危險性更高,被告先前就有非法持有空氣槍的前科,卻仍不知改正而再犯本案,且當被告在109年3月19日為警盤查而查獲事實欄一所示掌心雷手槍(無法擊發)、槍械零件、子彈後,被告竟隨即在同年4月間再度為友人寄藏事實欄二所示槍枝、子彈,可見被告漠視法律、不知自制,一再的非法持有寄藏違禁物,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會危害人體健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鍾志偉,所為已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之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更自首報繳上開槍砲、子彈,尚見悔意,態度良好,被告持有尚開槍砲、子彈期間不長,也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持以另行犯罪,所為販賣毒品次數只有1次,金額也不高,兼衡被告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排水溝工程,家中尚有弟弟、弟媳婦及姪兒,其年僅1歲的兒子由社會局安置中(訴459號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就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事實欄一所示經扣案之槍管1支(安裝在掌心雷手槍上),為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而事實欄二所示經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全數子彈均已鑑定試射完畢,經試射裂解為彈頭、彈殼而欠缺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槍枝零件1包(含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內襯管、金屬彈匣釋放鈕等物),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訴459號卷第79頁),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鍾志偉,已經取得價款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在事實欄三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並未扣案,且手機及門號並非違禁物,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手機及門號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在其前述租屋處,向綽號「建成」之男子借得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持有之,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惟查,在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所持有之槍彈究竟是自何時起、如何取得者,倘若並無書證記載或證人證述可佐,通常就只剩下被告的供述可憑,而如果被告歷次的供述不一致時,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也僅能做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本案雖然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槍彈來源,在警詢、偵訊時表明是在108年年底向綽號「建成」的友人借來防身(警1219號卷第7頁、偵4485號卷第85頁),而對於事實欄一所示掌心雷、槍枝零件來源,供稱是「 吳信佑 」在108年送給我的(警0871號卷第2頁),但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109年3月8日當天是我姪兒生日,我向「嘉誠」借得事實欄二所示槍枝,「嘉誠」同時給我事實欄一所示掌心雷、槍枝零件及子彈(訴459號卷第89頁),到了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事實欄一所示掌心雷、槍枝零件及子彈,是108年12月綽號「小胖」的朋友寄放的,事實欄二所示槍彈是在109年4月中旬,綽號「嘉誠」的朋友借放在我這裡(訴459號卷第194至195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槍枝、子彈、零件的來源說詞前後不一致,但倘若僅憑被告過去的某次供述,就認定被告是自108年間或109年3月8日已同時取得事實欄一、二所示槍枝、零件、子彈等,由於警方在109年3月19日查獲事實欄一所示掌心雷、零件、子彈時,被告並未報繳事實欄二所示槍彈,實務上恐認定被告乃是另行起意持有事實欄二所示槍彈,結果就是,被告在109年3月19日前的行為,如果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重罪之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在109年3月19日之後的行為,還要再論一次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對於被告是非常不利。然而,本案除了被告的供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持有事實欄二所示槍彈,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採信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認定事實如上。就公訴人所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中旬之前持有事實欄二所示槍彈部分,屬犯罪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朱啟仁、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9年度訴字第459號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結果證據出處1手槍1支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撞針簧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2.案內車通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33954號鑑定書(偵2147號卷第65頁至67頁)2.內政部109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173號函(偵2147號卷第105頁)3.內政部109年7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64號函(訴459卷第79頁)2槍枝零件1包1.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內襯管、金屬彈匣釋放鈕等物。2.均未列入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子彈1顆1.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33960號鑑定書1份(偵2147號卷第85頁至86頁)附表二:109年度訴字第749號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結果證據出處1手槍(含彈匣1個)1支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3110號鑑定書(偵4485號卷第53頁至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13967號函(本院749號卷第123頁)2子彈(已試射)1顆1.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已試射)6顆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另再試射子彈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109年度訴字第82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9年12月12日14時47分28秒A:0000-000000( 鐘志偉 )↓B:0000-000000(龍文海)1.卷證出處:偵5037號卷第7頁至8頁。2.佐證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3.監聽案號:本院109年6月12日雲院惠刑敬決109聲監可字第000057號函(偵5037號卷第77頁)A:我 育緯 他哥哥。B:嘿,我知道,怎麼稱呼?A:我 阿偉 啊。B:又一個阿偉,阿是斗南哪裡?A:不是斗南,應該是斗六喔。B:斗六齁?我就想說五路財神廟,應該只有斗六才有。A:嘿啊,就斗六這個,他這條五路財神廟是不是有個加油站?B:加油站一直下去?A:那條你一直走,是不是九老爺?B:嘿。A:你再開下去,你看到第二個轉角,有個土地公廟就是了,那裡有個租房子的,叫二重奏。B:二重奏,後面那邊我知道啊,死巷。A:嘿,我人在二重奏這邊。B:好啦,我到了打給你。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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