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偲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偲悅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蘇政雄 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該處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許偲悅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蘇政雄,蘇政雄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重度失智症等傷害,24小時需專人照顧,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蘇蔡阿花 告訴被告許偲悅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