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慧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東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案民國111年4月14日之審理程序傳票,經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藍慧旻(下稱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戶籍址,及其於偵查中具狀陳報之新送達地址同縣市○○街00號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均於111年3月11日,分別寄存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及馬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57頁),足認本案審理程序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4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報到單、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3、75至78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一審判決顯然嚴重違背證據法則所明文規定之法院應依法調查被告之有利證據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並稱原審未依法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等語,然迄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事證說明有何有利證據待調查及必要性,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上訴是否可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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