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瑩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北港 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文丁瑩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瑩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19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址設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之順天府吳府千歲,徒手竊取廟內之淨爐之蓋子2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返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爐2個),得手後騎乘前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順天府吳府千歲主任委員 李顯卿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丁瑩富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順天府吳府千歲主任委員李顯卿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卻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述在案(偵卷第3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散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患有精神官能症,此有英山診所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另本院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竊得之淨爐之蓋子2個已返還被害人,為被害人證述甚詳(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