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選物販賣機壹臺、主機IC版壹片、公仔陸隻、摸彩券拾參張、抽抽樂壹組、塑膠蘿蔔玩具代夾物陸拾玖隻、收成塑膠透明盒壹個、硬幣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被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而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風氣,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擺設機臺僅有1臺,經營時間僅1個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茲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經知錯,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IC版1片、公仔6隻、摸彩券13張、抽抽樂1組、塑膠蘿蔔玩具代夾物69隻、收成塑膠透明盒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二)扣案硬幣新臺幣(下同)260元,被告於警詢供稱係營收金額,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擺設機台獲利1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73號被告甲○○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7月13日20時29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選物販賣機臺內放置塑膠蘿蔔玩具供客人夾取,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可夾取機臺內塑膠蘿蔔玩具,累積夾取2個,即可獲得加贈抽抽樂1次,如抽取之摸彩券號與陳列贈品之對獎聯號碼相符,即贈送檯面上陳列之公仔贈品,藉此方式供客人以小博大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年7月13日20時29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公仔6隻、摸彩券13張、抽抽樂1組、硬幣260元、塑膠蘿蔔玩具代夾物69隻、收成塑膠透明盒1個、主機IC版1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同意書、金華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上開機臺,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7月13日20時29分許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案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公仔6隻、摸彩券13張、抽抽樂1組、硬幣260元、塑膠蘿蔔玩具代夾物69隻、收成塑膠透明盒1個、主機IC版1片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利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