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鑫選任辯護人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5
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盒裝口罩、馬克杯、置物盒、垃圾桶、垃圾袋、曬衣架及清潔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鑫因楊 邱桂香陳松林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 楊邱桂香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楊邱桂香之允許,擅自發動並駕駛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
1台、鑰匙1支得手。 嗣楊 邱桂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查獲李文鑫駕駛上開失竊機車,並扣得該機車1台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李文鑫於110年2月12日,將臺南市○○區○○里○○00○0號311
室、312室出租與 陳志祥 ,陳志祥均有按期繳納房租,租期至111年2月12日始期滿。詎李文鑫因陳志祥久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承租房間,為另行出租與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與陳志祥之租約尚未屆滿之111年1月29日,持備用鑰匙開啟上址房間門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志祥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安全帽、盒裝口罩、馬克杯、置物盒、垃圾桶、垃圾袋、曬衣架及清潔用品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處分。嗣陳志祥於111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房間收拾物品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文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6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23038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至第6頁,同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7000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3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7號【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2號【下稱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邱桂香、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祥、證人陳松林、證人即被告房客 李耀坤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26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收取房租手寫紀錄、房屋租賃住戶注意事項及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8年間
,已分別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9頁),詎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復無視與房客締結之租賃契約,於租約到期前,為將房間另行出租與他人,竟擅自侵入房客承租之房間內,竊取房客私人物品,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處分,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生活住居之私人領域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機車為110年1月出廠之新車,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具有相當價值,幸於為警查獲後,已將該機車1台及鑰匙1支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一第25頁),被告並以另行賠償被害人3萬元之方式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111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25頁、第35頁),足認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另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告訴人之私人物品,價值合計約2,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二第8頁),價值尚非甚鉅,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有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罹有基底動脈阻塞合併右側小腦中風及水腦症、腦中風後伴隨認知功能減退及情緒障礙,有其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易字卷第45頁),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未再從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並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1支,固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該機車1台、鑰匙1支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盒裝口罩、馬克杯、置物盒、垃圾桶、垃圾袋、曬衣架及清潔用品等物,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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