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秀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秀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段秀珠與 黃昶明 同為臺南市○區○○○○街00號、52號「文化特區大樓」之住戶,雙方相處不睦。段秀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8時32分許,在上址大樓地下室倒垃圾,偶遇駕駛機車搭載住戶 廖庭微 返回該處之黃昶明,詎段秀珠於倒完垃圾、駕駛機車離去而行經黃昶明、廖庭微身旁之際,竟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等語辱罵黃昶明,足以貶損黃昶明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段秀珠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昶明及其搭
載之廖庭微相遇,且被告有口出「垃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倒垃圾時有碎念「丟垃圾、通通垃圾」兩句話,我講這兩句話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廖庭微他們進來,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當時我距離告訴人他們有25公尺,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聽到,監視錄影器只有影像,沒有錄到我的聲音,告訴人他們是故意在那邊,等我騎車經過時,故意栽贓我等語。
㈡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
至第9頁,偵卷第33頁,易字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8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庭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及截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3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2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證物袋內,易字卷第53頁至第6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行經告訴人及證人廖庭微身旁時,確有以「垃圾」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從外面駕駛機車載鄰居廖庭微返回上
址大樓地下1樓要將機車停好,我當時看到被告在我旁邊丟垃圾,我停好機車、脫下安全帽,被告正好丟完垃圾要騎機車離去,經過我旁邊時,就看著我罵我「垃圾」2次,大約距離我1公尺,之後被告就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32頁),證人廖庭微亦證稱:告訴人駕駛機車載我返回上址大樓地下1樓停車,我和告訴人有看到被告在旁邊倒垃圾,被告丟完垃圾騎機車經過我和告訴人時,就故意轉過頭來看著告訴人罵了2次「垃圾」,當時被告距離告訴人很近,且音量滿大的,我跟告訴人都有清楚聽到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參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顯示,於被告倒垃圾之過程中,其與告訴人及證人廖庭微雖有多次互相看向對方所在位置,惟時間均屬短暫,且時點互相交錯,雙方視線並無明顯交會之情形,直至被告倒完垃圾、駕駛機車準備離去之際,告訴人恰脫下其安全帽,於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告訴人及證人廖庭微身旁時,被告有連續2次略微轉動頭部、向右偏轉面向告訴人之行為,此時告訴人與證人廖庭微均暫停手邊動作,不約而同轉頭看向被告,且持續轉動頭部、視線一路跟隨被告駕駛之機車移動,直至被告離開拍攝畫面數秒後,始將視線轉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繼續原先整理物品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33張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3頁至第66-3頁),依告訴人及證人廖庭微於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其等身旁時,突然暫停手邊動作,同時轉頭看向被告,且視線隨被告移動數秒後,始將視線轉回之肢體反應,參諸其等上開證述,可認被告經過告訴人、證人廖庭微身旁時,確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而引起告訴人等之注意及注視,而告訴人突遭言語辱罵,一時陷於不知如何反應,僅能望向出聲辱罵之人。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全程均配戴口罩,倘如被告所述,其僅有於倒垃圾時碎念「丟垃圾、通通垃圾」等語,依被告低聲碎念之音量、口罩之阻隔及被告所述當時與告訴人相距25公尺之距離,告訴人及證人廖庭微殆無可能清楚聽見被告說出之言語內容為何,惟其等既均能明確證稱被告係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僅於倒垃圾時碎念「丟垃圾、通通垃圾」等語,而係於倒完垃圾、駕駛機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始以相當音量辱罵告訴人「垃圾」。基此,被告於駕駛機車行經告訴人及證人廖庭微身旁時,確有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於
本件案發過程前、後,皆有特定住戶或清潔人員徒步或駕駛汽、機車行經監視器拍攝畫面範圍,上址大樓地下室顯係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該大樓地下室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亦堪認定。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於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後,與被告確認為何告訴人及證人廖庭微於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其等身旁時,會同時轉頭望向被告,被告答稱:我丟完垃圾騎車離開,經過他們旁邊時,確實有碎念垃圾等語(易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係指因其駕駛機車行經告訴人及證人廖庭微身旁時,有口出「垃圾」等語,始致吸引告訴人及證人廖庭微之注意而轉頭望向被告,此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人廖庭微之證述情形亦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僅有於倒垃圾時講「垃圾」等語,倒完垃圾駕駛機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沒有繼續罵「垃圾」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前述被告於駕駛機車逐漸接近告訴人身旁之過程中,連續2次略微轉動頭部、向右偏轉面向告訴人之舉,以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已甚為接近,仍以相當音量辱罵「垃圾」等語之情形判斷,被告雖未指名道姓,惟仍足認其辱罵「垃圾」等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上址大樓鄰居 賴畇彤 ,以證明告訴
人與證人廖庭微關係很親密,證人廖庭微之證述會偏袒告訴人,不可採信(易字卷第35頁、第47頁),惟查,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欠缺關聯性,且本件係依照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客觀證據,研判告訴人與證人廖庭微之證述情節屬實,堪予採信,並非單憑證人廖庭微之證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且證人廖庭微與告訴人關係是否親密,與其證述之憑信性亦無必然關聯,難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已
有因以「垃圾」等語辱罵本案告訴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100頁),詎仍未知警惕,本案與告訴人在上址大樓地下室偶遇,竟又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到現在都還一直在罵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23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證人廖庭微相遇,及其有口出「垃圾」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以該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一再空言指摘係告訴人惡意陷害提告、證人廖庭微證詞偏袒告訴人而作偽證等語,難認有何認錯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配偶已過世,現已退休從事家管,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