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大中於民國110年1月11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北路前側附近與宮仁街口時,欲右轉宮仁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適告訴人 潘佑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北路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11月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