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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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270號110年度易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森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理由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為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森泉(下稱上訴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270號、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9月22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0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機車部分指本人以詐術之理由行詐欺、侵占之行為,本人不服原判決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若逾期仍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