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瑀葳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瑀葳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4887-N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松竹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賴建良 騎乘牌照號碼MGV-17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腦創傷性出血、疑似右顏面骨骨折合併右鼻竇內出血、疑似頸椎損傷、右側肩膀擦傷、口腔擦傷與牙齦出血、顏面多處其他部位擦傷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口腔下唇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下、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132頁、第133-134頁、第1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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