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成
吳松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連成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被告吳松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上揭路段,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依規定減速,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松倫受有鼻部挫傷、臉部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致王連成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左手第四指壓扎傷併創傷性截肢等傷害。案經王連成、吳松倫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連成、吳松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審交易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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