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菁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孔菁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明誠一路與鼎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來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超車,且向右偏駛,兩車遂發生擦撞,嗣告訴人再撞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王寶賢 後,隨後向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頂葉腦實質出血、肺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來旺對被告孔菁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