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0
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2日提出準備書狀(本院卷第25頁),並於99年3月23日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113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無違,先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縣民大道與華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自同向右側車道駛至,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車身因而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左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臉部、雙膝、頸部及左腳踝多處擦傷、上門牙齒槽骨骨折及2顆牙齒齒冠斷裂、3顆牙齒鬆動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失能等級第13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38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嗣後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5日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機車修理費25,000元、醫療費用398,80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58,045元、因受傷需休養、治療9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27,260元、機車修理費25,000元、眼鏡、安全帽、皮鞋、衣物毀損費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229,11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11
3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結果,被告僅係涉嫌於駕駛汽車右轉時,未於路口前30公尺處顯示右轉方向燈,惟並無實據;且縱被告駕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依當時道路環境、天氣氣候,並無任遮蔽物擋住原告前方行車視線,且被告汽車車體龐大且已右轉彎行駛中,進而發生碰撞,是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自與有過失。次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賠償部分,其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僅有67,543元,且其中98年4月30日證明書費950元不甚合理,技術費6次合計22,000元(包括98年5月5日3,000元、98年6月5日3,000元、98年6月30日4,000元、98年8月25日4,000元、98年10月
6日3,000元、98年12月1日5,000元)究係為何種技術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家欣牙醫預估醫療費用318,000元,原告主張已支付281,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正式單據證明; 龍昌 診所醫療費用原告僅提出1,750元單據,惟並未就其餘850元部分提出單據;至於自購中藥材費用5,000元、住院期間自購醫療用品2,525元及牙齒沖洗器2,000元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殘廢給付認定標準之第13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23.07%,惟強制險法與勞保條例殘廢認定是否相同,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符合該等級,且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視其所受傷勢、症狀有無固定癒合、其工作環境或性質有關,尤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殘廢部位係牙齒,與原告工作性質(於臺北縣政府環境護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環保稽查工作)無關,自不得任意比附相關法令之殘廢給付有關條款即得適用。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7,26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本件原告應屬職業災害無誤,其治療、休養期間僱用人應給予公假而不扣薪資,且原告業已自承環保局於其受傷休養期間並未扣除其薪資,是原告並未受此部分損害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臉部、雙膝、頸部及左腳踝多處擦傷、上門牙齒槽骨骨折及2顆牙齒齒冠斷裂、3顆牙齒鬆動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及此,且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日間,斯時天候陰、有自然光線,該路段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已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憑,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惟核相關刑案偵查警方拍攝之現場相片,原告機車左後方係遭原告汽車右前方撞擊(相關刑案偵查偵字卷第32至34頁),足見事發當時,被告機車係在原告汽車右前方,是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情自無可採。是被告駕駛汽車違規右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相關刑案所為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此有相關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情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不慎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8年1月4日起至98年1月31日、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3月16日合計55日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計支出1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5,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三)醫療費用:
1、亞東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8年1月4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在亞東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8,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第32至38頁),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單據上醫療費用僅為67,543元,且其中98年
4月30日證明書費950元不甚合理,技術費6次合計22,000元(包括98年5月5日3,000元、98年6月5日3,000元、98年6月30日4,000元、98年8月25日4,000元、98年10月6日3,000元、98年12月1日5,000元)究係為何種技術之費用之不得而知等情為辯。經查,原告為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其當有支出證明書費之必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其當有接受整形外科門診之必要,此亦其所提亞東醫診斷院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於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確為67,543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主張亞東醫院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以67,543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2、家欣牙醫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門牙齒槽骨骨折及2顆牙齒齒冠斷裂、3顆牙齒鬆動之傷害,前往家欣牙醫治療,預估支出醫療費用3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0、139至154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牙齒受損之情事,惟否認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情為辯。經查,原告確已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已有上開已貼有印花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其此部分主張之金額,自應准許其全部主張318,000元。
3、龍昌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曾赴龍昌診所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固就原告曾赴龍昌診所治療之事不為爭執,惟以: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此部分醫療費用僅1,750元等語為辯。經核原告此部分提出之單據,確僅為1,750元,是原告既無法就超過1,750元之部分舉證,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1,750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4、自購中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曾購買中藥材5,000元治療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1件為證(本院卷第13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其除赴上開醫療院所治療外,尚有另行服用中藥之必要為何舉證,是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住院期間自購醫療用品及牙齒沖洗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自購醫療用品2,525元,及購買牙齒沖洗單2,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自購醫療用品部分,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此部分之支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牙齒沖洗器部分,則因原告並未提出其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小結: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89,818元。
(四)眼鏡、安全帽、皮鞋、衣物損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安全帽、皮鞋、衣物受損,合計12,000元等情,非唯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缺損5顆,符合勞保條例第13等級殘廢標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以原告年收入516,448元、現年47歲,預計工作至65歲退休,尚可勞動年數為18年,為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58,04
5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確實符合勞保條例第53條附表障害項目第43項之牙齒障害、第13殘廢等級,惟勞保條例第4至15殘廢等級係按勞動能力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此有原告所提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以原告在環保局擔任環保稽查工作,係屬公務員(本院卷第138頁),則依上開說明,其不能當然適用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尤有甚者,原告自本件車禍後,除因職災公傷曾分別於98年1月4日至98年1月23日、98年2月11日至98年2月25日、98年2月26日至98年3月18日請公假外,至遲自98年3月19日起即恢復正常上班,此有原告所提個人差假記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且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近1年半,迄未聞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勞動能力減損,而遭環保局降調至其他職務或減薪之情事,亦難認原告受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准許。
(六)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門診治療及在家休養共計90日,以其每日所得1,414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7,260元等情,非唯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業已自承其於上開期日並未遭到扣薪之事實(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既無其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前述傷害,歷經多次就醫治療,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以致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臉部、雙膝、頸部及左腳踝多處擦傷、上門牙齒槽骨骨折及2顆牙齒齒冠斷裂、3顆牙齒鬆動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時46歲,私立光武工業專科學校化工科畢業,在環保局擔任環保稽查工作,96年度薪資、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為53萬餘元,並有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多筆合計約15萬元;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29歲,原為越南人,嫁至臺灣約8、9年,97年度薪資所得5萬餘元,並有汽車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999,818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999,818元,業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89,364元(本院卷第98頁),原告並不爭執其已領取上開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即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應為910,454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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