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貪飲,深感悔悟,且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其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等語。
三、經查: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明街六十六巷口時,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轉)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且手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後前來現場處理,先請救護車將甲○○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救治,並當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零點八三毫克,輔以肇事之事實,已顯然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六張、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