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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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附近電動玩具店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運河南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
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先後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治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以
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治戒治之治療處分以及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