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55號原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1丁○○被告丙○○
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3年4月30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總價款新台幣(下同)473,408元方式,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約定頭期款38,000元,其餘分期款435,408元自83年5月30日起至87年4月30日,每月1期,每期繳交9,071元。詎被告自84年1月30日起即未繳款,經福灣公司依法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得款210,000元,嗣並收回79,736元沖償已到期利息後,仍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尚積欠64,033元。又福灣公司業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