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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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永發工業社」之負責人,亦為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6年1月間起僱用告訴人乙○○擔任永發工業社之作業員,負責操作沖床動力機械。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又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且對勞工從事動力沖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裝置;又除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外,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而安全護圍應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另安全裝置則係應具有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機能之一;又其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依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實施,竟未注意及此,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而使詳知該動力機械之正確操作步驟,且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以避免勞工之手指操作通過該沖床機臺而發生危險,嗣於96年2月13日13時50分許,告訴人於上址「永發工業社」,操作大型沖床機臺時,因不了解正確操作步驟,致伸入沖床機臺內之右手來不及縮回而遭截壓,受有右第1、2、3、4指壓碎傷,大部分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97年5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