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7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則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代墊被告之交易款項,惟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百分之2,遇有帳款餘額,則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息,如有1期款項未為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清償所欠款項。
詎被告至97年1月8日止,因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本金33,424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先前開庭時陳稱其之前都有固定償還,後來積欠2期期款未繳,現尚有其他卡債,但家人可以幫忙處理,其亦已上班,以後都可固定繳納,會補足先前欠款等語。
二、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萬泰HappyZooCard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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