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七七九、一七二八、一九三0、二四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迄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暨戒除毒癮,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因另案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日超商)前為警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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