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分別為「同祥食品行」股東及負責人,二人因投資前開食品行虧損而生債務糾紛,乙○○因不滿甲○○屢遲未處理退還投資款之事宜,為迫使甲○○出面解決,遂一時失慮,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四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你不回我天天去你家」之簡訊內容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及十五時五十五分,接續二次以相同手法,發送內容為「你一天不給教(交)代我天天找人去」、「先提醒你不談你明天生意別作了」之簡訊,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因仍不獲甲○○回復,遂另行起妨害自由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起,至同日十八時許止,在臺南縣○○鎮○○路文化館前,以身體擋住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及強扯汽車鑰匙以身體擋住車門等方式,阻止甲○○駕車離去,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欲迫使甲○○簽立退還投資款之協議書。嗣甲○○先後報警到場處理,如獲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俊龍 於偵查中證述。
㈣傳送簡訊內容之照片六張。
㈤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要求甲○○簽署之協議書一紙。
三、核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單純恐嚇罪。阻止甲○○駕車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及五十五分,二次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環境下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被告先後二次傳送簡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恐嚇行為,均屬單純一罪,應為誤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關係,然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恐嚇行為之始,尚無非法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是其傳送簡訊之行為,即難認係在達成事後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行為,且被告所犯二罪間又無原因結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請意旨所認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施加恐嚇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非十分激烈或粗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聲請意旨另以: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林姐 你逃避今天那明天後天呢面對現實吧」及「在麻豆文化館那明天那裡見」等恐嚇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致使甲○○心生畏懼,因認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傳送之「林姐你逃避今天那明天後天呢面對現實吧」簡訊中,並無指明被告將採取何種行動,僅單純呼籲告訴人面對現實,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傳送之「在麻豆文化館那明天那裡見」簡訊,亦僅片面告知告訴人明日將見面之訊息,被告於簡訊中既未表示將為任何不法之加害行為,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未符,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