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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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啤酒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偵字第21至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酒後再度無照駕車欲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82號被告陳國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之老家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里之和美交流道入口處時,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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