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芳雄於民國99年12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自路邊准停車處所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貿然後倒,致撞及由 黃巧隆 所駕駛,附載 曾梅瑛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曾梅瑛因而倒地,受有右臀部挫傷、右膝小腿挫擦傷及右顏面擦傷等傷害(陳芳雄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起訴)。詎陳芳雄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梅瑛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黃巧隆記下陳芳雄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芳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梅瑛、證人黃巧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5幀、自臺南市○○區○○路與大橋一街間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2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曾梅瑛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即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受有右臀部挫傷、右膝小腿挫擦傷及右顏面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曾梅瑛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駕車逃逸之際,黃巧隆已對被害人曾梅瑛採取救護措施,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事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曾梅瑛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乃00年00月0日出生,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按,年事已高,其配偶 陳謝阿環 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其配偶陳謝阿環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足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曾梅瑛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