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685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借款,其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並立有財吉寶卡申請書及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4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即動支借款本金之5%),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利息。
(二)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繳款至93年8月21日,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19,16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