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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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丁45歲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添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蘇添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於99年2月27日,在臺南市○○路○○○巷○○號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向 蔡明城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竟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5號蔡明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對於「其是否於上開時、地向蔡明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0年1月20日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是與蔡明城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出資400元、蔡明城出資600元云云,而為「蔡明城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添丁」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添丁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添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1月20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偵卷第6頁至第20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與蔡明城於99年2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頁)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蘇添丁於100年1月20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5號蔡明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之證言,係蔡明城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至該案及其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蔡明城未因而受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蔡明城上開販毒案件,經蔡明城上訴於最高法院仍未確定乙節,有蔡明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而被告業於本案100年8月17日偵查中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見偵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證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惟係對蔡明城有利之虛偽陳述,並非陷人於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入監前以打臨工為生,尚需扶養其母,生活狀況不佳暨其智識、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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