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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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統一便利超商深美門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就其悠遊卡及I-CASH卡有遭重複扣款乙事,與店員乙○○進行理論時,竟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死跛腳」、「幹妳娘」及「幹妳娘雞掰」等穢語,對乙○○公然侮辱。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林易偉 之證詞相符,復有本署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9紙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