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61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被告應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12.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至99年6月13日止之本息,之後即未再依約按月繳付本息,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及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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