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錫終 送達代收人 張秋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 詹琇雁 送達代收人 林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8時22分許,駕駛農用曳引機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103巷176弄時,不慎與相對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相對人之機車穿插進入抗告人之曳引車前後輪中間,相對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撕扯性皮瓣38×26公分、左膝挫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相對人因抗告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負賠償責任。稽之兩造於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先後三次調解均調解不成立,且抗告人經濟不佳,復隱匿財產,甚至有意出售其財產,若相對人不就抗告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略有不足,原法院既裁定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屬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與法有違,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