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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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三七一之四地號(面積一二0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R部分土地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S部分土地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T部分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371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5日桃測法字第146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其方案如下:原告現居住使用如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桃測法字第61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F、G、H、I、J、K部分;
M部分為原告出入之道路;被告則使用A、B、C、D、E部分。故原告主張附圖一中F至K、M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附圖一中A至E部分分割予被告所有,使兩造分得部分均能臨接道路,並繼續依現況使用,無須作重大變更,以符最佳利益。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份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8號、90年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801號、87年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附圖一中M部分均無維持共有之意願,且M部分並非闢為道路之土地、河川水道或行水區,無依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況,依上最高法院見解,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再者,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若M部分由兩造共有,則將來原告分得土地欲依法申請建築時,必須取得M部分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然以兩造關係惡劣,被告豈可能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復以,原告連接之大坑村7鄰大坑路1段1003巷土地亦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仍可能遭被告阻擾通行,或刁難出具同意書而致使原告難以申請建築,日後尚可能因通行問題而產生爭訟。至於,
M部分分割予原告雖會導致被告房屋前方土地縮小,然附圖一E部分面積已足以供被告人車出入,且原告亦同意以低於市價之每坪新台幣(下同)45,000元價額,計算被告應給予原告之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差額,亦足以彌補被告,則原告依上方案二分割所得面積為428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面積為775平方公尺,原告分得之持分不足173.5平方公尺,故被告應補償原告2,361,769元(計算式:173.5×0.3025×45,000=2,361,76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37
1之4地號,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二附圖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2,361,76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二,其一係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5日桃測法字第145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其分割方式為:就附圖一中A、B、C、D、E、M部分歸被告所有,但被告願提供M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其二係被告99年6月17日書狀所提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式即附圖一所示B、C、D、M及E之一部分共400平方公尺歸被告,其餘則歸原告,原告就面積差額部分以每坪45,000元價額補償被告2,742,918元,另原告應補償A部分被告建造之鋼構鐵皮屋價值2,390,960元,合計應補償5,133,878元。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1203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不能以協定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院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業於98年11月19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現場相片15張(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㈠、附圖編號T部分(即附圖一編號M)係兩造目前通行所需之路,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自應由兩造按現況以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較妥。㈡、除前開道路以外之土地,本院斟酌兩造現有之使用狀況,慮及原告已在附圖一編號I、J、K、H興建加強磚造及鐵皮建物,被告則在編號A、B、C、D興建磚造與加強磚造建物及鋼架鐵皮廠房,為維持前開建物經濟效益,維持兩造居住現況之安定性,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遭遇拆屋還地之窘境,故將此部分土地,自原告所有編號I建物與被告所有編號B、C建物之圍牆中線分割為二部分,西側即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東側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土地歸被告所有。至被告依此方案分得逾其應有部分之185平方公尺土地,依兩造協議之每坪45,000元價格補償原告2,518,313元(計算式:185×0.3028×45,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前就系爭土地有分產協議,約定之內容即如現有使用狀況,而非各自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前開事實,雖據被告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丙○○作證,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住在該處。該土地在43年前,就是我第三個小孩出生的那年,我婆婆說讓我們分家,我家有六口,原告有三口,我婆婆說很難分,說田地和房地都分一分,各自打拚,有田地、旱地、房地,以兩份來抽籤,分配方式是每個人都有田和房子,旱地的部分分給下部的田地,因為該部分田地比較缺水。我們抽中有旱地的部分,就是被告現在搭建鐵皮工廠的地方,抽完以後,原告先蓋房子,後來我們蓋房子也是委託原告幫忙蓋,旱地的鐵皮屋也是委託原告蓋的。我們自己付錢,大約蓋了10幾、20幾年,當時是作為被告的家具工廠使用。(為什麼沒有辦登記?)我們是保護區,連建地也沒有辦法辦理分割。(你前述分財產時,有何人在場?)有我、我先生的舅舅、原告、被告(當時大約11、12歲)、我先生、我婆婆,原告的太太是否在場我不記得,其他的孩子都還小」等語,然其亦自承:「(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為何沒有按實際持分比例為登記?而為一人一半登記。)當時是我先生處理,我不知道」之語,顯見證人對於63年10月7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被告之父親各以2分之1持分共有之原因,並不清楚。至其雖證稱原告及被告之父親原有分產協議乙節,縱前開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如證人所稱之協議,然有因該協議之過程與協議結果均未有明文或相關資料可資參酌,當事人之間究屬共有物分管之協議或分割之協議本有疑義,佐以系爭土地於63年10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父親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證人前述分產協議之時間為43年前即民國56年時,是若前開協議確為分產之意,何以63年為繼承登記時,並未依當事人合意之分產內容踐行登記,亦屬有疑。被告就前開分割共有物協議之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八、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應由原告取,若維持兩造共有,將來原告欲興建房屋時,若被告加以阻攔,原告則無從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所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執照,然前開規定僅要求當事人提出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而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證明,原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即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權為使用,被告應無從阻攔,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表示:「若將來原告有需要建築而依當時之之法規必須我同意始能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我無條件同意」之語,是原告以前開條例之規定主張附圖所示逼號T部分應歸原告所有,並不足採。本院另考量慮及附圖編號T部份目前係供兩造通行道路使用,若系爭土地分割之後改歸原告單獨所有,非但使得被告屋前供迴車之空間更行狹小,造成被告不便,且若原告就該部份土地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後在該處加設圍牆或圍籬,將使被告房屋之景觀及採光受影響,間接減損被告房屋之價值,故認為附圖所示編號M土地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確保原告之通行權,並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與土地價值維持現狀,較為妥當。此乃民法第824條第
4項所稱:「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原告所提各該關於不宜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實務見解,乃民法物權編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見解,原告依該修正前之見解認附圖所示T部份土地不宜維持共有,難認有據。
九、至被告另主張附圖T部分土地歸伊所有,伊保證同意原告通行,況且原告目前居住房屋後方另有設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371之56等土地之道路可供通行等語,然查兩造即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伊房屋前方道路而屢有爭執,終致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若再將前開道路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勢必引起兩造更多爭執,此外,被告所稱可供原告通行之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371之56、365-27等地號土地均經交通○○○區○道○○○路局徵收,而屬該局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自堪信屬實。是被告主張原告可藉前開土地通行,而不需通行被告屋前土地,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另主張將附圖一所示被告目前使用之編號A廠房用地及編號
E空地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再就多分得之面積及廠房之造價補償原告,然此一分割方案非但與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相去甚遠,且若依此方案分割,原告分得附圖依所示編號A部份被告所有之廠房,原告依法可以請求告拆除該廠房,則被告非但無法獲得任何補償,還使得該造價高達2,390,960元之廠房化為廢棄物,尚須支出拆除之費用,於被告而言損失甚巨,於原告而言,其分得之土地為被告之土地分隔為二,減少利用之價值,亦難認有何實益,是被告此項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項,依前述分割及計算方式,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圖:如附件一(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
果圖方案三)附圖一:如附件二(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日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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