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2,90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核屬縮減訴之聲明,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97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往和平路795巷之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和平路825巷3弄與79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無障礙之柏油道路,另路口亦設有凸面鏡可供查看橫向之795巷道路來往車輛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處,致原告當場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右膝挫傷及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被告既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因前開事故,共計支出醫藥費用80,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0,000元,又因被告原任職於宇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豊公司),每月薪資約37,984元,因前開事故致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收入227,904元,另請求672,096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ㄧ事並不爭執。另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收據及宇豊公司之薪資表等均無意見。惟被告現在懷孕,且無工作,無力負擔賠償,現至多僅能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100,000元,其他如薪資所得部分,被告本無庸負責,蓋如被告今日使薪資所得更高之人受傷,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豈不仍應賠償,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係否應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未執有小客車駕駛駕照,卻於97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與79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可稽(見第24至第32頁)。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路面平坦、無缺陷、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交岔路口設有凸面鏡,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一事,業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每日1000元確定在案,則被告就前開事故具有過失等情,足堪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既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88號一案中,稱事故發生當時,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車速約40、50公里,伊並未注意凸面鏡,待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出現時,僅距離3、4公尺,雖有煞車,然已經煞不住,即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第36頁)。復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之和平路795巷,其路寬僅達2公尺,原告騎乘之時數竟達40、50公里,此外亦未注意行經岔路時,需注意對向來車等情。可知,原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來向之車輛,並做好減速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
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之認定。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直行車之行車狀況,即貿然轉彎,致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岔路時,需降低車速之情事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應各負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責任為適當。
(三)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支出醫藥費用及頸圈固定器之費用共計80,000元,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3紙、又強儀器有限公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9號卷第7至第21頁、第22頁、第24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然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僅73,152元(醫療費用自負額:300、450、460、460、460、460、330、1,217、1,900、10
0、460、50、200、200、550、700、968、180、
215、440、680、200、672元;頸圈固定器:58,000、3,500元)。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頸圈固定器之費用,應係73,152元。另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宇豊公司,平均每月薪資係37,984元,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達227,90
4元等情,業已提出97年之薪資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09號卷第6、第34及第35頁),復前揭薪資單經本院函詢宇豊公司確認無訛,此亦有宇豊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5個月份之薪資單,其薪資分別係37,720、38,803、36,933、38,566及34,533元,則每月平均薪資應係37,311元【(37,720+38,803+36,933+38,566+34,533=186,555)÷5=37,311】,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第二頸椎骨折,頸架固定3個月後,頸圈固定2個月」,其上記載共計僅5個月,原告則稱,因其從事係機械類勞動之工作,因此拆下頸圈後,尚需休息1個月,無法緊接從事工作。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復參酌原告係從事勞動類之工作,縱頸圈固定器取下後,亦難認原告之身體足堪從事勞動之工作,況原告僅主張於頸圈固定器取下後,再休養1個月之期間,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長達約6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工作等情,尚屬可採。而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係37,311元,業於前述,因而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即係223,866元。至被告抗辯,其就原告之薪資損害應毋庸賠償,否則原告之薪資如更高,其豈不應賠償更高之金額,另現其並無資力負擔賠償之金額云云。然若非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原告本得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然原告因傷而無法從事工作,亦無法賺取薪資,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另被告縱確無資力負賠償之責,亦無免除被告於系爭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取。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額外支出20,000元之交通費用,然原告不僅未指明其稱之20,000元交通費用為何外,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其額外支出20,000元之交通費用,洵不足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於長達5個月期間均需使用頸圈固定器,致其除無法從事工作外,日常生活亦有諸多不便,足認其確受有身體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參酌被告自97年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均僅表示其無資力賠償,顯見其毫無賠償原告損害之誠意。並斟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近2,000,000元之投資,被告名下則無任何之財產,此有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可佐。另原告現每月薪資約為300,
000元;被告則無任何收入。再斟酌原告係專科畢業;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及其餘2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原告就本件之事故亦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72,096元,尚嫌過高,應以350,000元為當。
(五)從上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應係,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受傷醫療期間喪失勞動能力等之醫療費用、頸圈固定器之費用合計73,152元、薪資損失223,86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647,018元。惟原告就本件之事故亦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被告僅負百分之60之責任,如於前述,則被告本得請求之金額係388,211元(647,018×0.6=388,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8,707元,除已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則前開之28,70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予已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係359,504元(388,211-28,707=359,5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359,5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