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未○○
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子○○
甲○○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
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午○○對被告卯○○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七九之四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午○○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七七之六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午○○就被告丁○○、庚○○○、丙○○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七七之三地號,如附圖E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午○○之人車通行。
原告未○○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及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丁○○、庚○○○、丙○○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7-3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施作建築物之人員及車輛通行;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壬○○、癸○○、寅○○、丑○○、己○、乙○、辰○○○、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7-7地號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施作建築物之人員及車輛通行;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7-6地號如附圖橙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施作建築物之人員及車輛通行;㈣確認原告就被告巳○○、酉○○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7-15地號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施作建築物之人員及車輛通行;㈤確認原告就被告管 汶財 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9-3地號如附圖藍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施作建築物之人員及車輛通行;㈥確認原告就被告卯○○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9-4地號如附圖紫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施作建築物之人員及車輛通行;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節,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壬○○、癸○○、寅○○、丑○○、己○、乙○、辰○○○、戊○○、巳○○、酉○○及申○○(原名: 管汶財 )之起訴及上開請求並變更如下列聲明所示,而原告係於被告壬○○、癸○○、寅○○、丑○○、己○、乙○、辰○○○、戊○○、巳○○、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訴,而被告申○○則當庭表示同意此一撤回(見卷第133頁背面)。另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不法方式阻擋所生之損害447,500元,然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亦於被告卯○○、丁○○、庚○○○、丙○○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訴訟(見卷第13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前揭訴之撤回,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B、C、E所示部分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96年12月22日向原告午○○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因系爭土地於98年2月4日始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以原告午○○名義辦理自用農舍建照,原告間遂協議於法律允許期限後,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未○○自98年2月起欲就系爭土地進行施工,然系爭土地屬袋地,進出施工地點之既有道路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詎被告以該巷道使用之範圍,除原有水利溝渠加蓋外,另闢建為各被告所共有之位置即被告卯○○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9-4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7-6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被告丁○○、庚○○○、丙○○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7-3地號如附圖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詎被告明知華隆街382巷為公眾可通行之巷道,竟逕以該巷道路係私有土地,分別於98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3日以大貨車或其他阻絕物,阻擋巷道內,妨礙原告進出,致原告所僱用營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工作人員及車輛,無法進入施工。而原告未○○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原告午○○則為現所有權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卯○○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9-4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施作建築物之人員及車輛通行;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7-6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施作建築物之人員及車輛通行;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丁○○、庚○○○、丙○○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7-3地號如附圖
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施作建築物之人員及車輛通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之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開墾居住,第一代先祖時為田埂路,到第二代前期亦為田埂路至後期為媒渣路,到第三代開始隨著子孫繁衍,子孫們於自己土地上另立門戶,由原一戶增至目前約十戶,為便於家族成員在自己土地上填田造路,時至今日方有通行之華隆街382巷,故華隆街382巷為被告通行必要所開闢之私設封閉型道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此巷雖由平鎮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然不能據此即稱其為既成道路。原告未○○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若為耕種用而非興建農舍居住用,被告則不會阻礙其通行華隆街382巷道路,蓋因耕種僅係經過此路,而定居則係每天必經之路。原告未○○於興建之初,未經溝通協調,即一意孤行僱工興建,被告始於98年5月22日設置路障,禁止壓送預拌混凝土車及預拌混凝土車通行,但道路仍維持人員及一般車輛通行(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通行無阻);詎原告於同年7月3日下午強行灌水泥漿工程,將壓送預拌混凝土車及預拌混凝土車尾部相對停於華隆街382巷道進出口處,並以壓送預拌混凝土管連接至其興建農舍位置進行施工,完全阻礙華隆街382巷內人員及車輛通行,更未考慮壓送預拌混凝土管黃於住家門口影響安全,直至警員到場處理後始拆除壓送預拌混凝土管,是原告根本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午○○為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76-5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原告未○○雖與原告午○○就該276-5地號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尚未為移轉登記,原告午○○仍為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卯○○為同段27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丁○○為
同段27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丁○○、庚○○○、丙○○則為同段27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㈢離同段276-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同段279-3號土地西側之平鎮市○○街○○道路。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主張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C、E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另應審酌者,即本件究應以原告未○○或午○○主張對鄰地之通行權?或兩者均可主張袋地通行權?經查:
㈠本院於98年12月4日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
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原告主張通行279之4、277-6、277-3地號土地狀況繪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原告午○○所有之276-5地號土地僅以屬於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範圍(即包含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之部分)之柏油道路(現編為平鎮市○○街○○○巷),可通行至華隆街之公路,然在平鎮市○○街○○○巷連往276-5地號土地上,則有一鐵製柵欄阻擋車輛由276-5地號土地通行往來於382巷道路;而276-5地號土地後方,僅有一未完全開通之泥徑,但未通往其他公路等節,均堪認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關於屬於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範圍之華隆街382巷,桃園縣政府原認定屬既成道路,惟經被告等人提起訴願後,為內政部以98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8725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桃園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處分,有被告提出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35至138頁)。從而,系爭華隆街382巷並未具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難認其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自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之「公路」。綜上,276-5地號土地離最近之公路即華隆街,尚已華隆街382巷相隔,原告主張276-5地號土地並無適當道路對外聯絡公路通行等語,即屬有據,276-5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卯○○所有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279-4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277-6地號土地、被告丁○○、庚○○○、丙○○所共有之如附圖所示E部分277-3地號土地通行,因該等土地均屬原由被告家族之人數十年前開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現鋪設有柏油,並編列為平鎮市○○街○○○巷,原作為被告及家族之人所通行之道路;衡情原告通行其上,應不影響被告所有土地其他部分之經濟利用,亦合於其原本之利用方式。故原告主張,自276-5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附圖所示B、C、E部分之土地到達最近之公路,應為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
旨乃在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本屬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又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故被告雖以原告主張通行之平鎮市○○街○○○巷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抗辯;然本件爭執本起因於:系爭華隆街382巷之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所有之276-5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若認定系爭華隆街382巷之道路為既成道路,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原告之土地即難謂為袋地,即無通行權判認之必要。職是,正因被告所有之土地(華隆街382巷道路部分)並非屬於既成道路,原告即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且其主張通行之部分,亦為損害最小及最適宜之方法,尚屬可採。
㈣另由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者,以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從而,本件即應由276-
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午○○享有對被告土地之通行權。至原告未○○雖亦主張其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然因其僅與原告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時尚屬未定,就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以觀,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至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袋地承買人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未○○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等土地有通行權一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卯○○所有之279-4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之277-6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被告丁○○、庚○○○、丙○○所共有之277-3地號如附圖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午○○之人車通行上開已經鋪設柏油路面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未○○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