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丁○○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90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先追加聲明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43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95,06
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於本院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僅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所憑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其上所載595,069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已因被告之同意免除而消滅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亦應予准許。
三、末本件本票之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在卷可考,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99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辦信用貸款8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9.5%計付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用,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可循環動用信用貸款額度,嗣於96年
3月間,原告另申請動用循環可用金額300,000元,而原告均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豈知,被告於97年7月間所寄送之對帳單竟有違誤,就原告該筆循環動用信用貸款300,000元部分,上開對帳單誤載為現金卡還款專戶(按原告並無申辦現金卡使用),並記載原告僅攤還本金,利息均未攤還,又將未攤還之利息悉數計入原告未償還之借款總額內。嗣經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及被告提出申訴及異議,兩造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信用貸款之其餘全部債務,以作為補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造成財產及名譽之損害;故自97年9月起,被告所寄送之對帳單上關於借款金額部分即記載為「0」,並有載記「WRITE-OFF」(即註銷、銷帳之意)之字樣,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詎被告事後竟仍持系爭本票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協議同意免除上開信用貸款之債務,並指稱記載「WRITE-OFF」字樣係「呆帳」之意云云。惟參之97年10月至99年間被告所寄送之對帳單上關於借款金額部分均仍記載為「0」,且均有信用卡餘額未繳清之紀錄,倘原告上開信用貸款債務已被列為呆帳,則信用卡欠款長期以來為何未被同列為呆帳?又所謂「呆帳」之英譯文應為「BADDEBT」,且斯時被告尚未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進行司法程序追償而無效果,豈會逕自97年9月起即將原告之借款債務列為呆帳?復依修正前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原告誤載為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6個月以上2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本條文於93年1月6日修正後,改列於第11條),而原告於97年5月19日尚有存提款之交易動作,若被告僅因原告遲誤3期未為繳款即列為呆帳,於法於理均不相合。況原告於98年6月19日至被告桃園分行查詢時,經該行職員「 李淑英 」對帳確認原告無欠款紀錄後,乃囑託另一職員「 莎莉 」代為填寫信貸清償證明申請書,均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為此,爰訴請判求:確認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433
1號裁定,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95,069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3年12月27日簽立個人信用款貸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借款種類分為二種,其借款條件各異,皆明定於上開約定書:⑴「信用貸款-本息平均攤還」,前揭借款即屬之;⑵「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其開始額度為零,惟兩造簽有合併借款條款,即原告同意將嗣後所清償之本息平均攤還個人信用貸款金額,自動轉換為循環動用個人信用貸款(被告內部稱為現金卡)之額度供債務人使用。嗣因原告自97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被告始自同年10月份起將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列為呆帳,此參被告所寄送之對帳單上載記有「WRITE-OFF」(即呆帳)之字樣可憑,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將繳納之款項悉數攤還本金而未攤還利息之違約情形,而係全依上開約定書第1條第2項及第
8條第2款之約定辦理,則被告既無原告所稱違約情事,何需同意免除原告上開信用貸款之其餘全部債務,以作為彌補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所稱其信用貸款、現金卡之債務均已經清償云云,純屬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另原告所稱其自97年10月之後仍有收到未繳清信用卡之帳單一情,實因被告非以身分證字號歸戶,若原告之信用卡正常繳款,並不會因其信用貸款債務逾期而遭停用其信用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於93年12月27日確有向被告申辦信用貸款800,000元
,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有本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頁)。
㈡被告前於97年間以系爭本票所餘595,069元之債權,經提示
未獲兌現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該裁定業於97年7月24日確定。繼之,被告持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0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又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該本票所擔保之上開信用貸款債務已因被告同意免除而消滅,然被告竟仍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信貸清償證明申請書、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等在卷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免除系爭本票債務,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並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債務免除為債權行使之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該事項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至明。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信用貸款債務已因被告同意免除而消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信用貸
款債務一節,雖據其提出信貸清償證明申請書、陳情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69至74頁);惟上開文書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信用貸款利息計算爭議一事,確曾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提出陳情,及其確曾向被告申請清償證明等節,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曾同意免除原告本件信用貸款債務。又原告另主張係被告分行之職員「林經理」、「許小姐」及「陳小姐」於電話中告知其無庸再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供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以供本院傳喚、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類如協議書或清償證明之文書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信用貸款債務云云,尚屬乏據,要難採信屬實。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寄發之97年10月份對帳單上記載「WR
ITE-OFF」係指註銷、銷帳之意,故其所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經消滅云云,並提出上開對帳單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6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網路檢索資料顯示,「WRITE-OFF」之詞性為名詞,可譯作「取消、銷帳、貶值、折舊、呆帳」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按一般銀行業務作業,亦有以「MonthlyWrite-offAmount」解釋為「本月(或本年度累計)轉銷呆帳金額」之意,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均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增修訂2版第962頁,其上載明「WRITE-OFF即沖銷:將資產轉為費用或損失的處理過程。一些被認為是無價值的資產(如壞帳),便可用沖銷原則在帳面上予以刪除」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容有誤解,即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原告另主張倘其信用貸款債務已被列為呆帳,為何於97年10月之後仍有收到未繳清信用卡之帳單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本即不包括信用卡,且被告並非以身份證字號歸戶,故只要信用卡繳款正常,並不會因其他債務被轉為呆帳而停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2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足見無論原告所使用之信用卡繳款情形為何,皆與本件信用貸款債務是否已經消滅無涉,況被告欲將何筆債務列為呆帳、何時列記、管控程序及追償與否,本即屬被告內部會計帳務作業事務,原告僅憑此即欲主張被告業已同意免除其本件信用貸款債務云云,實難認為有據。
⒋復觀諸前揭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條第2項約定:「於本信用貸款之約定期間內,若貸款種類為循環動用信用貸款時,立約人(即原告)於所約定之帳戶辦理取款、轉帳或是委託貴行(即被告)代付各項應付款項,得於本信用貸款約定期間內存入金額以沖還所支用之款項,若於非本行營業時間內存入金額,將於次
1營業日人(應為入之誤)帳沖還所支用之款項。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時,貴行得於約定貸款額度內,就不足之款項由貴行電腦自動辦理撥貸…」等語,另第8條第2款亦約定:「立約人於訂立本約時,同意將其嗣後所償還之本息平均攤還個人信用貸款金額,自動轉換為循環動用個人信用貸款貸款之額度」等語,是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若其所開立之信用貸款帳戶內金額不足時,被告即當自動辦理撥貸,並以現金卡較高之利率計付利息;又所清償之本息平均攤還個人信用貸款金額,將自動轉換為循環動用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之額度,故於對帳單上始會有關於循環額度帳戶(即現金卡還款專戶)概要之記載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利息採計有誤始同意免除本件信用貸款債務作為賠償云云,是否確屬實情,實非無疑。況經本院當庭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超收之利息金額訊之原告,原告陳稱:被告誤算利息之期間約有1年2月即14、15期,每期多算2,000餘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此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超收利息之金額至多約30,000元(計算式:每期2,000元15期=30,000元),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以逾前揭金額數十倍之本件信用貸款債務之免除作為賠償金;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
9月間即同意免除債務云云,惟其於斯時竟未向被告要求發給清償證明或書立賠償協議,而係待98年6月間收受被告之催收函後始欲向被告申請清償證明,其所為與常情顯然有悖,益證其主張係因被告利息計算有誤違約遂同意免除本件信用貸款債務作為賠償云云,殊難採信為真。
⒌綜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違約故同意免除本件信用貸款債
務云云,然僅憑其所引上開事證,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何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積極證明上情屬實,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然無據,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擔保與持票人間之債務,如該債務尚未消滅,即不能謂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免除票據責任。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乙情既未加以否認,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信用貸款債務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其前揭主張洵非可採,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債務業經被告同意免除,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信用貸款債務尚未消滅,原告遽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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