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范榮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 余政儒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請求之日(即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為民國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
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間結婚。原告於82年任職於長榮國際公司,84年起任長榮航空國際線空服員,至87年間因被告希望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專心照顧家庭遂離職,並於88年間陪同被告赴美受飛行員訓練及待產。當時被告之受訓期間薪資約26,000元,90年間起被告任初級二槓飛行員,薪資約6萬元;90年至95年間任三槓飛行員,薪資約15萬元。(二)原告於88年12月16日在美國產下1女,原告陸續支出產險、生產、購車款及生活雜支等費用合計28
0萬元。被告因成為正式飛行員收入穩定,於93、94年間某日原告與被告討論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被告遂同意並簽立如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460號卷第5頁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諾給付280萬元與原告,並非強迫被告簽署。詎被告事後對此全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履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就上述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雖主張於93、94年間被告曾簽立書據承諾給付280萬元予原告,然其未曾對原告有過該承諾,況且於簽立書據當時,係因雙方爭執,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應原告請求所書寫,雙方皆明知並無任何借貸或承諾給付金錢之意思及事實。(二)原告另主張於88年間陪同被告在美國待產,陸續支出產檢、生產、購車款及生活費、雜支等費用共計280萬元,然被告88年6月赴美受訓,89年3月返國,原告約晚被告1個月赴美,並一同返台,原告在美期間不過
8個月,而受訓期間被告任職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除給付被告薪資外,另提供食宿,故當時並無太多雜支生活開銷,且原被告於87年結婚甫共同建立家庭,小孩更已出生,原告無工作,被告之事業尚屬起步,收入並非豐厚,關於金錢消費之態度傾向保守,如原告於88年在美期間支出280萬元,則平均每月之花費高達35萬元,兩相對照下,即知原告主張顯違反一般人消費支出之常情,更超過原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原告所述顯非事實。(三)又原告婚前只有短暫期間擔任空姐之工作,是否有支出280萬元之能力,況其在美國期間並無工作收入,亦未在任何銀行開立帳戶,則其主張28
0萬元若以現金方式攜帶出國,則依外匯管制及海關登記規定,原告若未依相關規定申報或登記即無法攜出國境,且原告當時若已懷孕,甚不宜攜帶重物。再者,原告在美國期間並未於任何銀行開立帳戶,亦未辦理信用卡,故衡諸常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四)另依原告提出之字據內容過於簡略,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該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縱被告積欠原告在美期間之費用,然此亦為婚姻生活之當然義務,然原告將之強解為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或付款承諾,顯已違背婚姻生活之本質,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況退步言之,該費用從發生迄今已超過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自88年間結婚至今,兩造之女即訴外人 余湘湘 於同年在美國出生。
(二)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460號卷第5頁文書下方之「余政儒」為被告所簽署。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曾否就上開文書中所列之金額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
(二)兩造間就上開文書中之項目及金額有無借貸關係?如有,原告借貸並且交付予被告金額為何?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借貸之餘額為何?
(三)被告是否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下簽署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
460號卷第5頁之文書?
(四)原告請求中之利息5萬元及生活費145萬元,共計150萬元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自88年結婚至今,兩造之女兒係於同年在美國出生;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460號卷第5頁文書下方之「余政儒」為被告所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兩造之女即訴外人余湘湘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字據附於本院卷第3、10頁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460號卷第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美國期間並未實際支出280萬元,且依原告當時之經濟能力及結購外匯之管制規定,被告無攜帶
280萬元至美國消費之可能云云。惟查:
1.觀諸系爭字據上分別列載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金額為「車子40萬」、「生產60萬」、「利息5萬」、「雜支30萬」、「生活費25萬+60萬+60萬」,並加總後計算總額為280萬元,且該等金額均以「萬元」為單位,並無萬元以下之零頭數額等情,足徵兩造於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交付與原告時,曾就各款項金額為數額上之討論及斟酌。又被告自認其簽立系爭字據係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為安撫原告之情緒,故應原告之要求而書寫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系爭字據之性質應屬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
2.被告既自認系爭字據上除「欠刷卡費電話費70萬元」以外,其餘之手寫字跡,包括被告之簽名均係被告所親自書寫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系爭字據既記載「余政儒欠范榮下列金錢」等語,並逐一載明積欠金錢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車子40萬」、「生產60萬」、「利息5萬」、「雜支30萬」、「生活費25萬+60萬+60萬」,是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字據時,就其積欠原告系爭字據上所載款項及金額一事有所認知並予承諾,其自不得以事後原告有無實際支出甚或攜帶該款項出國等情,抗辯其未積欠原告系爭字據上所載之金額。又被告辯稱系爭字據並未明確記載成立之債務、還款時間、還款方式、利息及簽立時間云云,惟和解契約本不以記載原有之債務、還款時間、還款方式、利息為必要,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和解筆錄亦多有未記載上開事項之情,況就債務成立之項目,系爭字據亦以載明為車子、生產、利息、雜支及生活費等項,是難認被告辯稱系爭字據並非承諾給付原告280萬元云云為可採。
3.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觀諸系爭字據所載之金額均以「萬元」為單位,並無萬元以下之零頭數額等情,足認本件兩造既非就原係數額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而係經兩造協議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款項金額為合意,故應認系爭字據係屬創設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是以,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與原告,則兩造就系爭字據上所記載之被告積欠原告項目金額,即創設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契約關係。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與原告吵架,原告持剪刀威嚇伊,且伊係受到原告之精神轟炸、疲勞轟炸下,原告唸著欲書寫之內容逼伊簽立系爭字據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此節抗辯為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權利發生事實已具備,倘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之事實若有不明,則應由抗辯此一權利排除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其所積欠原告之利息5萬元及生活費145萬元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該等費用之發生因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惟:
1.按民法第126條雖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37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係於93、94年間,然被告就系爭字據係於何時所簽立一事稱「完全沒有印象」(本院卷第36頁),此係被告就系爭字據簽立之時間為不記憶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時間,與系爭字據中被告之利息及生活費債權是否罹於短期時效相關,惟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簽立系爭字據之時間未為任何主張,是應認原告就系爭字據係被告於93、94年間所簽立之主張為可採。
被告既於93、94年間簽立包含積欠原告利息5萬元及生活費145萬元之系爭字據交與原告收執,此係被告就其積欠原告利息及生活費債務共計150萬元所為承認。
3.倘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利息及生活費債權,迄至被告於93、94年間簽立系爭字據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已罹於時效之債務為承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4.至若原告上開利息及生活費債權截至被告於93、94年間簽立系爭字據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上開利息及生活費債權即因被告93、94年間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被告究係於93年11月5日前,抑或該日後簽署系爭字據,致原告於98年11月4日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是否已罹於重行起算之
5年消滅時效之事實,真偽不明。參諸上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關於上開利息及生活費債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從就系爭字據係於何時所簽立一事負舉證責任,則難認上開利息及生活費債權已罹於原告承認後重行起算之
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上開利息及生活費債權150萬元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3、94年間就其積欠原告之數額承認並簽立系爭字據,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有使兩造拋棄或取得契約所訂之權利。又系爭字據中利息及生活費債權部分,難認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請求本院就履行契約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等2請求權,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故本件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