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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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7日21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9.3公里處之南崁出口匝道時,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翻覆受損、原告受傷。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鑑定云云,惟實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貨車係在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前方,由國道1號往北要下經國路匝道,行經往南崁匝道時,被上訴人所駕系爭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要行駛經國路匝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以致失控撞上右側護欄後,反彈撞擊上訴人之貨車右側油箱、腳踏板、空氣濾清器(以上均在系爭貨車右側下方),致系爭貨車往左側傾覆,故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所致。(二)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車輛係遭不知廠牌、車號之白色小客車擦撞,而先行翻覆,而非被上訴人直接撞擊,然上訴人若因係不知廠牌、車號之白色小客車擦撞左車頭而失控翻覆,上訴人應向右閃避,則系爭貨車應向右傾覆,足見系爭貨車係因被上訴人撞擊而翻覆。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車頭車牌之掉落處,距上訴人貨車翻覆處約17公尺,依常理判斷,若被上訴人於17公尺外,已見上訴人翻覆之貨車卻無法煞車,仍先擦撞護欄,而後又撞上被上訴人已翻覆之貨車,顯見被上訴人車速超過該路段速限。(三)被上訴人車頭受損嚴重,幾乎全毀,顯非係車身右側擦撞護欄應有之受損。如係車身右側擦撞護欄,其受損者,應為右側車身。且若上訴人先行翻覆,被上訴人在撞上已翻覆之貨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之撞擊位置為貨車底盤,觀之被上訴人車頭全毀之情狀,上訴人貨車之底盤勢必嚴重毀損,然上訴人之貨車底盤,卻未有嚴重之毀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失控撞上護欄,而後又反彈撞擊上訴人貨車車體右側,致使上訴人貨車翻覆。(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1.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18,000元。2.貨車修復費用153,000元及貨車上冷凍設備維修費用15萬元。3.營業損失77,000元。以上共計39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並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撞擊上訴人車體的右側,而是上訴人自行變換車道不當遭不明之白色車輛撞擊後翻覆,被上訴人為閃避上訴人已翻覆之系爭貨車,將方向盤往右打,撞上國道右側護欄後,反彈撞到上訴人之車輛。(二)又上訴人在警詢筆錄中稱系爭貨車先遭1輛不明車輛從左側撞擊左車頭後翻覆等語,與現在之陳述有所不同。且依國道判斷之分析研判表,最後肇事的應該是上訴人要負全責,上訴人的油箱雖有受損,但無法證明是由被上訴人所導致。(三)縱然被上訴人對本案有過失,則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為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97年5月27日21時22分在國道1號北上49.3公里處南崁出口匝道附近發生碰撞。
(二)喬發食品行係上訴人所經營之獨資事業。
(三)系爭貨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且系爭貨車上之冷凍設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7個月。
(四)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為153,000元,此金額均係零件費用。
(五)系爭貨車上之冷凍設備維修費為15萬元,其中17,000元為維修工資,其餘133,000元為零件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是否因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擊而翻覆?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之損壞有無過失?
(三)系爭貨車之損壞與被上訴人有無因果關係?
(四)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之損壞有過失,則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97年5月27日21時22分在國道1號北上49.3公里處南崁出口匝道附近發生碰撞;喬發食品行係上訴人所經營之獨資事業;系爭貨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且系爭貨車上之冷凍設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7個月;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為153,000元,此數額均係零件費用;系爭貨車上之冷凍設備維修費為15萬元,其中17,000元為維修工資,其餘133,000元為零件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喬發食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宏太汽車材料行之單據、邰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冷凍設備維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附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下稱原審)卷第20至55頁及本院卷第66、68、70、80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惟查:
1.證人 郭信 呈證稱:系爭貨車之右側油箱、空氣濾清器及側腳踏板部分有凹陷之情況,油箱與側腳踏板並擠壓在一起。系爭貨車之左側有刮痕。又系爭貨車之寬度為18
1公分,系爭貨車向左翻覆時其右側油箱距離地面至少
120公分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是系爭貨車向左翻覆後,依其右側油箱、空氣濾清器及側腳踏板距地面之高度,顯無受損之可能,故堪認系爭貨車係於向左翻覆前,其右側油箱、空氣濾清器及側腳踏板即受已有撞擊甚明。又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致其車頭受有全毀之損害,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第39至41頁可參,依其車頭之左側、中間及右側均損壞甚為嚴重之情形以觀,足認系爭小客車車頭之毀損,非僅因系爭小客車撞擊其右側之國道護欄所致。
2.證人 郭信呈 復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隔日,伊看到系爭貨車右側之油箱上有白色烤漆之擦痕等語(原審卷第
113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之右方除系爭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故堪認系爭小客車係先撞擊國道護欄後,反彈撞擊系爭貨車右側油箱、空氣濾清器及側腳踏板部位,致系爭貨車向左傾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車之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係由法律推定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如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仍可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事為何舉證。況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被上訴人自認其於事發時之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故上訴人顯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被上訴人有操作不當之疏失,嗣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即未依速限標誌指示駕駛之情事(原審卷第
23、91頁),是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甚明。
4.綜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是係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右側撞擊而向左翻覆,是該貨車之損毀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依速限標誌駕駛,且有操作不當之情,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事故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支出系爭貨車之拖吊費用18,000元,此有宏太汽車材料行所代收之拖吊收據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稽。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維修系爭貨車之費用為153,000元,及維修系爭貨車上冷凍設備之費用為15萬元,且該等維修費用均視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一事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查系爭貨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10月,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附於本院卷第70頁可稽,故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7年5月27日止,使用期間為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除運輸業外之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冷凍冷藏業用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另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
9;耐用年數7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80。是以,系爭貨車因車禍所修復之零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使用而折舊之價值為32,933元(計算式:153,000×0.369×7/12=32,933);原告系爭貨車上冷凍設備所修復之零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使用而折舊之價值為21,723元(計算式:133,000×0.280×7/12=21,723)。故上訴人所修復之上開零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經使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31,344元【計算式:(153,000-32,933)+(133,000-21,723)=231,344】。此外,上訴人就維修系爭貨車上之冷凍設備並支出維修工資17,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貨車及其上冷凍設備所受之損害及因此支出之維修工資共計248,344元(計算式:231,344+17,000=248,344),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8,344元範圍內之修復費用,自無不合。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貨車送修而受有77,000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其所經營之喬發食品行97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71頁),惟上訴人自認喬發食品行之資產除系爭貨車外,尚有另外
2輛車輛及5台冷凍設備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經營之喬發食品行於97年4月至6月間經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280,800元、維修期間約1月,及喬發食品行除系爭貨車外尚有其他可供生財之資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貨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為31,200元(計算式:280,800元÷3月÷3輛車=31,2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超速及操作不當等過失,然上訴人自認於車禍發生時其時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顯已逾越該行駛路段之時速40公里,故有未依最高速限行駛之情,又上訴人於國道上之臨時變換車道,駛入被上訴人前方,參諸國道行駛需保持安全距離,且行駛於國道之車輛速度較於平面道路為快,臨時變換車道將造成後方駕駛反應時間縮短,易釀成災禍,故被告於國道上臨時變更車道,顯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茲審酌上訴人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前揭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金額共計297,544元(計算式:拖吊費18,000元+維修費248,344元+營業損失31,200元=297,544元)。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263元(計算式:297,544×30%=89,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89,263元暨法定利息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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