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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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21線53.9公里處,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98年2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該路段並未設有明顯速度之交通標誌提醒駕駛人,且警方所豎立之警告標示係在道路之轉彎處。㈡設置之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器之位置係在電線桿後方,並不易為駕駛者發現,有被突襲照相,陷民於罪之嫌。㈢對於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係在96年12月18日開立,但測速拍照日期為97年11月23日,是否正確,令人存疑。㈣原舉發通知單上之處罰僅處罰鍰1600元,但裁決書上之處罰除前述罰鍰1600元外,尚有記違規點數1點,前後處罰顯有不同且違法之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限期內到案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者,處罰鍰1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在臺21線53.9公里處,經測定其行車時速為7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有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掣開之投縣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自動測速照相器所拍攝受處分人超速駕駛之照片乙張在卷可參。
㈡、本件警方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18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JO0000000)乙份在卷可參。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97年11月23日,尚在該測速儀器檢定有效期限內,則本件該雷射測速儀之測定數值應屬無誤。
㈢、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4日投警交字第0980000937號函,說明三:「經查本局測照地點(臺21線53.9公里處)係屬隧道入口及易肇事路段,且在勤務地點前(臺21線54.8公里處)設有「前有雷達超速照相」之告示牌,本局均依規定至少於100公尺前樹立明顯標誌‧‧‧」,復參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以觀,該「前有雷達超速照相」之告示牌係設在該路段進轉彎前之路旁,該告示牌並未有遭植物或建物等物品遮蔽,或使駕駛人無法及時察知前方有雷達超速照相設立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足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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