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榮峰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各壹枚)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合計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紀榮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已於97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㈠其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插入其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 尤雅芸 、 程學龍 、 李嘉惠 各一次,並各次從中獲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益;㈡紀榮峰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插入其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將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將數量不詳但淨重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徐偉峰 、程學龍施用。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並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尤雅芸、程學龍、李嘉惠、徐偉峰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紀榮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尤雅芸、程學龍、李嘉惠、徐偉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未為爭執,且法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98年聲監字1536號、99年聲監續字第1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聲監字2591號卷第113至115頁及99年度聲監字239號卷第61至63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
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或取得,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紀榮峰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及方式,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雅芸、程學龍、李嘉惠等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12頁、偵查卷第46、63頁、本院卷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尤雅芸(警卷第47-48頁、偵卷第13頁背面、第48、64頁)、程學龍(警卷第55頁背面-56頁、偵卷第49、64頁)、李嘉惠(警卷第69頁背面、偵卷第49、64頁)分別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前揭自白,堪可採信。
㈡次查,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轉讓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偉峰、程學龍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49、64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62頁),核與證人程學龍(偵卷第
48、64頁)、徐偉峰(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87頁)各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據此,足認被告自白有前揭轉讓禁藥予徐偉峰、程學龍,應可採信。
㈢此外,證人尤雅芸、徐偉峰、程學龍、李嘉惠等人均有施用
上開毒品之情,此有上開證人等人之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0565號卷第36-44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尤雅芸所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頁)、與證人程學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59頁)、與證人李嘉惠所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1-72頁)、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1-3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又本案除在另案扣得尤雅芸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
克一包(警卷第31頁)外,其餘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徵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證人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尤雅芸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尤雅芸等人,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尤雅芸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交付現金,且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進行交易,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30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不斷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倘被告無利潤可圖,豈有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前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雅芸等人之理,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尤雅芸等人,其主觀上顯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毒品提供之行為,洵堪認定。
㈤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無償轉讓供徐偉峰、程學龍施用之情,惟轉讓禁藥數量是否達淨重10公克以上?經本院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偉峰、程學龍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且依證人徐偉峰於警詢證述: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各取得數量約1千元、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程學龍於偵訊中證述:伊與被告約在春安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之後伊帶被告至伊所有之春安路住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事後伊覺得不好意思,拿200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8頁)觀之,其等通常施用劑量應僅微量,實難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榮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所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97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具體供出伊所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妞妞」之 胡采 緁所購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因而查獲 胡采緁 ,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037號提起公訴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2300號、230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是胡采緁確係經由被告供出而遭查獲無誤,惟胡采緁被查獲與被告有關者,係胡采緁曾於
99年3月2日至同3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部分,此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徵。依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雅芸等人,應依上述胡采緁被查獲之情節,分別觀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謂一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胡采緁,即可泛稱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雅芸等人,均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此不得不予辨明。準此,被告係於99年3月2日至同年月22日間向胡采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審認明確,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於99年2月14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12日,均於99年3月2日之前所為,且胡采緁前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並未查獲胡采緁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雅芸等人之前,即先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因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雅芸等人,雖經前揭偵審自白減刑後,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可減為3年6月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雅芸等人部分,固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前後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僅為500元而已,交易金額及獲利均非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在被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雅芸等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為法所不容應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本應予以嚴懲,惟各次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其販賣毒品期間亦非長久,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嗣為警查獲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衡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宣告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復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本件被告持有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插有未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所購買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及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225、1538號審理中供承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理由),是該未扣案插有上開SIM卡門號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所有無訛,且插用上開SIM卡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是以上開未扣案之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應按上述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插有上開SIM卡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繫工具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罪刑││號│││││││├─┼────┼────┼────┼────────────┼─────┼────────────────┤││99年2月│臺中市平│尤雅芸│紀榮峰以其持有門號098165│毒品危害防│紀榮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14日下午│等街132││0058號(起訴書附表誤載門│制條例第4│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3時40分│號花洲旅││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條第2項│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許│社前││官更正)行動電話與尤雅芸││4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抵償之。││││││尤雅芸,並當場向尤雅芸收││││││││取現金500元。│││├─┼────┼────┼────┼────────────┼─────┼────────────────┤│2│99年2月│臺中市春│程學龍│紀榮峰以其持有門號098920│毒品危害防│紀榮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4日凌晨│安路57巷││9584號行動電話與程學龍持│制條例第4│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1時50分│58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條第2項│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許│││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4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學龍,並於交易時向程學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先收取現金500元。││抵償之。│├─┼────┼────┼────┼────────────┼─────┼────────────────┤│3│99年2月│臺中市平│李嘉惠│紀榮峰以其持有門號098920│毒品危害防│紀榮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2日下午│等街澄清││9584號行動電話與李嘉惠持│制條例第4│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10時40分│醫院附近││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條第2項│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4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嘉惠││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交易時向李嘉惠收取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金1000元。││抵償之。│└─┴────┴────┴────┴────────────┴─────┴────────────────┘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對象│轉讓地點、方法、數量│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1│98年11月30│徐偉峰│紀榮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藥事法第│紀榮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下午6時││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83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動電話與徐偉峰所有持用││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0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4541號之SIM卡一枚)沒│││││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收。│││││在臺中市○○街○段○○號│││││││,轉讓數量不詳但數量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偉峰施用。│││├──┼─────┼────┼───────────┼────┼───────────┤│2│98年12月1│徐偉峰│紀榮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藥事法第│紀榮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下午8時││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83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動電話與徐偉峰所有持用││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0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4541號之SIM卡一枚)沒│││││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收。│││││在臺中市○○街○段○○號│││││││,轉讓數量不詳但數量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偉峰施用。│││├──┼─────┼────┼───────────┼────┼───────────┤│3│99年2月17│程學龍│紀榮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藥事法第│紀榮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下午3時││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83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40分││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號行動電話與程學龍持用││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20│││││所有0000000000門號號行││9584號SIM卡一枚)沒收│││││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路57│││││││巷58號程學龍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但數量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偉峰施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