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江碩平 被告即受扣押人 莊世棠 被告即受扣押人 黃薈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扣押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暨給付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江碩平固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2條之規定,以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為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即受扣押人莊世棠、黃薈橋扣案之物(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然上開規定乃檢察機關辦理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之相關規範,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江碩平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再者,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主管機關依法廢止,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江碩平之附件所示聲請狀並未蓋用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具狀人江碩平僅表明為其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未釋明其為有權代表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其以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居逕行向本院聲請發回扣押物,難認其為有權代理之人,於法顯然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暨給付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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